一审认定合同无效 二审查明事实大反转
2018-01-10郭先生没想到妻子的离世,竟然会引发一个案件的两审诉讼。
妻子是去年年底查出来得了重病,经过手术,病情也未见好转。眼看自己的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妻子知道家里的两个妹妹不是省油的灯,而郭先生生性老实,儿子还未成年。她生怕自己走后,丈夫和儿子吃亏,便去公证处留了一份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的产权房在她百年后,由儿子继承。
郭先生是这个家的招女婿,一直在岳父母家没有什么地位,好在妻子善解人意,日子过得还算幸福。郭先生的妻子是家里的长女,她还有两个妹妹,与郭先生结婚后,两人便与父母同住在登记在妻子名下的产权房中。
这套产权房原来是公房,承租人是郭先生的岳父,在与郭先生结婚前,这套房屋就以妻子的名义购买为产权房,当时还用了郭先生岳父的公积金。儿子出生后,三代同堂的日子让岳父母分外开心,他们觉得家里算是有后了,与郭先生也更亲近了。
郭先生妻子因病过世,办完她的丧事后,郭先生就按之前妻子交待的,拿出来遗嘱,告诉岳父母,儿子要继承房屋的事,当时岳父母并没反对。但两个小姨子知道此事后,在她们的挑唆下,岳父母将郭先生和儿子,以及产权单位、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决郭先生妻子与产权单位、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称购房时,他们与郭先生妻子共同协商将这套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但他们根本不知道产权登记在郭先生妻子一人名下,他们以为产权人为他们老俩口。
审理中,郭先生的岳父母提出申请,要求对购房时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他们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这份材料上面岳父母的签名与岳父母的样本签名上不是同一人所写。
为此,一审法院认为郭先生的岳父母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能独立完成签名,因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郭先生岳父母的签名非他们本人所签,所以这份材料不能作为他们同意将这套房屋产权买至郭先生妻子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欠缺全体同住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判决支持了郭先生岳父母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郭先生提出物业管理费长期由岳父母缴纳,缴费单据上“户名”一栏写的是郭先生的妻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购房时,郭先生的岳父母是知道这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大女儿,即郭先生的妻子名下,以及即使当初商议为父母两人和大女儿三人共同购买房屋产权,但实际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后,父母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是否表示他们追认女儿之购房行为。
我们先看郭先生岳父母起诉状的内容,其中明确是他们与大女儿三人协商共同买下这套房屋的产权;再从购房时使用了郭先生岳父的工龄可以看出,对大女儿购买房屋产权一事,是经过家庭协商,且郭先生的岳父母是清楚的。
至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上郭先生岳父母的签名与他们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很有可能是郭先生的妻子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购买手续,并代父母签名。这符合父母与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大女儿不分彼此,中国式家庭的处事模式,而且当时他们之间关系融治,大女儿又未婚,因此也不会担心如果这套房屋成为大女儿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老夫妻俩或大女儿会有财产受损的情况。
由此可以认定,郭先生的岳父母对这套房屋由大女儿一人购买产权是清楚的。退一步讲,从购房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长达十多年之久,郭先生的岳父母对大女儿购房并成为产权人一事不可能不关心、不知晓。
而且,物业管理费缴费单据上“户名”一栏登记为大女儿,只要具有一般文化程度及认知的成年人当然是明白户名的意思,但郭先生的岳父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这表明他们对大女儿为这套房屋 产权人予以追认,大女儿购房行为的效力及于两位老人。郭先生的岳父母直到大女儿过世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郭先生岳父母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一审法院判决郭先生妻子与产权单位、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撤销了一审的判决,驳回郭先生岳父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