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中处分共有房屋应讲诚信
2018-01-10去年,周某与陈某共同购买了本市某区一套房屋。今年年初,陈某将该房屋出售给徐某,双方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又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徐某向陈某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相关定金。
由于该房屋属周某和陈某共同共有,故在签约期间徐某及中介公司注意到这个问题,他们便要求陈某出具已经得到房屋共有人周某同意出售房屋的相关书面说明。陈某当时便出具了由周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周某委托陈某出售该房屋并代为办理一切事宜。在上述两份合同中,陈某代表周某在“出卖方”一栏签名。另中介公司经办人与周某通过电话多次就出售该房屋事项进行联系。
后来,周某找到徐某,表示该房屋是周某和陈某两人的共同财产,而他本人对该房屋买卖并不知情,因此陈徐两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他不同意卖房。徐某当然不愿意,他认为自己是按照正常的房屋买卖程序买房,而陈某当时提供过周某的授权委托书,房产中介也就出售房屋事宜与周某通过电话,因此周某的说法纯属瞎说。周某遂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确认陈某和徐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中,周某与陈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其中任何一方对系争房屋权利进行处分时,均应取得另一方的认可。陈某在出售系争房屋时出具委托书,而且从徐某提供的证据即电话记录看,周某确于购房签约期间与中介公司经办人多次联系,周某虽称联系内容与出售系争房屋无关,但周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可知周某对陈某出售系争房屋是明知的。
综上,如委托书确系周某出具的,则周某须对陈某以其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如委托书并非周某出具,则周某在明知陈某出售共有房屋的情况下却未对该行为作出否定表示,亦应视为周某已实际同意陈某的售房行为。故周某以其并不知晓或并未认可售房行为为由,要求确认与徐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采纳了徐某的意见,判决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