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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支付购房款 违...

延支付购房款 违约责任如何担

2018-01-10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

徐小姐于2013年4月25日,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房屋的产权人黄先生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黄先生所有的本市某处房屋出售给徐小姐,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

2013年4月25日,徐小姐向黄先生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45万元;余款于交易过户后十日凭他项权证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徐小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甲方(黄先生)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总房价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2013年7月10日,徐小姐和黄先生办理了交易过户手续。7月27日,徐小姐取得他项权证。之后,由于银行在放贷过程中将利息计算错误,致使放贷延迟。黄先生认为按合同约定徐小姐应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余款,现徐小姐逾期付款属违约,其应协协议约定支付相当于总房价30%的违约金人民币195000元。后双方经协商不成,黄先生起诉至法院。

就本案来说,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徐小姐支付余款的时间为“交易过户后十日凭他项权证支付”,该约定意味着徐小姐支付余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交易过户后十日,二是要凭他项权证。而事实上,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受理日为2013年7月10日,而徐小姐取得他项权证的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黄先生认为徐小姐应在2013年7月20日付款,并以此认为徐小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黄先生要求徐小姐承担总房价30%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本协议,可现在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且黄先生不要求解除协议,这些同协议的约定是不相符的。所以,黄先生据补充协议要求徐小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是于法无据的,根本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庭审中,徐小姐也考虑到实际上自己确实已经迟延付款,故其愿意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以未付款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方式适当补偿黄先生,这也是与法不悖的。最终法院没有支持黄先生要求徐小姐支付总房价30%,即人民币19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判决徐小姐支付以未付款日万分之三的金额补偿给黄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