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无依据 法院判决显公正
2018-01-10侯先生是作为第三人被告上法庭的,原告是已故妻子的妹妹阿梅。
这件事还得从头说起,妻子家是本地人,岳父岳母育有两个女儿,侯先生是招女婿进了他们家的门。虽说是倒插门,但岳父岳母没有儿子,把侯先生当亲生儿子来对待,自然侯先生对两位老人也很孝顺。早在90年代,家里的老房子拆迁,岳父岳母、侯先生和妻子一起分了一套公房,承租人是岳父。房子分好后,就由他们四人一起居住生活。那时阿梅已结婚,住到了婆家。
在新房里住了几年后,岳母突发心脏病,人还没有到医院,就不行了。岳母过世后,岳父心情特别不好,为此侯先生常常利用假期,陪老人散心,慢慢的岳父也从伤痛中走了出来。期间,侯先生和妻子用了岳父的工龄把那套公房买成了产权房,产权证上写了妻子一个人的名字。这些都是岳父操办的,本来要把侯先生的名字也写上去,但侯先生坚持不加自己名字。为此岳父还和妻子说,从这能看出侯先生人品好,不贪财。
去年,先是岳父检查出癌症住了院,之后妻子也查出来不好,和岳父得了同样的病。岳父走了半年后,妻子也走了。在妻子得知自己生病的事后,亲笔给侯先生写了一份遗嘱,表示她名下的房屋由侯先生继承。在妻子走后没多久,阿梅知道了房子和遗嘱的事,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侯先生妻子与该房屋的原产权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阿梅提出,这套房子当初公房买为产权房时,父亲并不知情,那时父亲身体还好,思路清晰,会自己签名,而购房协议书上父亲的签字根本不是他本人写的,印章不是父亲的印章,当然也不是父亲加盖的;虽然用了父亲的工龄,但工龄证明上也没有父亲的签名,说明父亲根本不知道购房的事,因此公房出售合同是无效的,她作为父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出本案诉讼。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为侯先生的岳父岳母、妻子及他本人,实际也是由他们四人共同居住,妻子的妹妹阿梅并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且该房屋的来源也与其无关。阿梅现在主张购房协议书中父亲的签名、盖章非其本人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退一步,即使这些签名、盖章不是父亲所为,但父亲与侯先生的妻子系父女关系,且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处长达近二十年,购房时也使用了父亲的工龄,同时,阿梅也确认购房时父亲思路清晰,父亲生前对该房屋产权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可以确认父亲对于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且产权登记在侯先生妻子名下是知晓并且同意的。
由于阿梅本人在购房时不具备购房资格,而父亲在生前也没有对该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因此阿梅以父亲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阿梅的诉讼请求。(目前本案在上诉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