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归属
2020-02-21戴女士和前夫董先生的这段婚姻始于她父母的撮合,后来也因为前夫董先生对她父母的态度和做法而没能走到最后。结婚前,戴女士是通过相亲与董先生结识的,董先生并不是她的理想型,但她父母觉得董先生各方面条件都不错,希望两人能走到一起。有了戴女士父母的支持,董先生经过一番追求如愿娶到了戴女士。
两人恋爱时,戴女士和父母一起申请的经济适用房获得了批准,戴女士和家人就购置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当时是董先生主动给了戴女士一笔钱,让她去付这套经济适用房的房款,当然董先生只给了不到一半的首付款,另外一大半的首付款是戴女士和父母出的,剩余房款是以戴女士的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支付的。
两人结婚前,戴女士就拿到了这套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她一人名下,同住人为她的父母。因为这套经济适用房离戴女士上班的地方比较近,为了工作方便,说好这套经济适用房就先由小夫妻俩居住。所以,拿到这套经济适用房后,两人一起出钱装修了这套经济适用房。在婚后琐碎的日常生活中,两人不合拍的地方陆续显现出来了。
别的戴女士还能忍,但她父母去年生病后,董先生对他们不管不顾不说,就连戴女士要用家里的钱去付父母的医药费,董先生也不同意,还和戴女士吵了很多次。董先生的这个态度和种种做法让戴女士彻底寒了心,就提出了离婚,最终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没有处理这套经济适用房。之后,为了照顾父母,戴女士日夜陪伴父母,董先生则一直赖在这套经济适用房内不搬出去。当时,戴女士实在没有精力再去管这个事。
如今,父母病重医治无效,相继离世。戴女士办完父母的丧事后,毅然将董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这套经济适用房归她所有,并愿意支付董先生一定金额的房屋折价款。庭审中,董先生称,这套经济适用房自取得后就一直由他居住,因此要求房屋归他所有,由他支付戴女士房屋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这套经济适用房来源于戴女士与其父母共同申请所得。在戴女士与董先生结婚前,她就取得了这套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证,且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戴女士的父母为同住人。目前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已满一定年限,且同住人戴女士的父母已过世,戴女士起诉要求分割这套经济适用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于上述原因,这套经济适用房虽现在由董先生居住使用,但这并不能改变戴女士为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在戴女士不同意的情况下,董先生无权主张房屋的全部产权。具体分割时,法院应考虑房屋的原始来源,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目前房屋上尚余贷款,以及这套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酌情确定董先生应得的房屋折价款。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这套经济适用房中由戴女士享有的相应权利归其所有,戴女士向董先生支付一定金额的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