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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的法...

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问题——公司法解读

2018-06-08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

我国的《公司法》、《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的规定较为简单,实践中出现各种复杂情形。

()股权共有制度

股份可以由数人共有,股份共有,是指因共同认购、婚姻、继承等原因而形成的数个主体对股份的共同所有,即数个主体共享一个股东地位。股份共有人对股权只能统一行使,不能由每个共有人分别行使,只能选派代表行使,不能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股份共有制度体现了股份的不可分性。

股份赋予股份持有人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可以作为共有的标的,形成股份共有的情形主要是:根据股东之间的共有协议,数个股东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因婚姻关系;或者因发生继承而形成股份共有关系。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发起人或者董事对未认购股份承担认购担保责任,他们之间产生共有关系。

公司法上的股份共有,主要是指显名共有,即股东向公司明示其为特定股份的共有人。如果根据民法上的身份关系而共有公司股份,公司即不知道该部分股份为共有,不能要求股份共有人对公司履行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此种情形,应当适用一般民法上的共有制度。股份共有制度的具体规则是共有股权的行使方式和共有股权的连带责任。

1.确定共有股份权利行使的方式

股权的行使实行一股一权原则,为便利共有股份持有人行使股权,便利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同时也便利公司向共有股东履行通知分配和义务,应当规定共有股份的股东应确定一人行使股权。如果股份共有人对股权的行使意见不一,应经协商后由代表人统一行使。代表人行使股权后,其他股东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而对抗公司。

2.确定共有股东连带缴纳股款的责任

股份共有可以采取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为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使公司能够如期筹足资本,应当规定股份共有人,对于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义务。股份共有人之间对股份共有关系的约定,只在股份共有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对于公司则没有效力。

()夫妻共有股权的继承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死亡后,对原夫妻共有的股权,应当进行分割。首先分出生存配偶一方本应享有的股权,剩余的部分作为死亡配偶一方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于生存配偶以外的继承人,由于他们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76条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遗嘱作出接受或者排除的约定;股权和股东资格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继承人继受的股权,可以向他人合法转让;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则当然继受原股东的权利义务。

我国《公司法》关于处理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具体规则是一个推定适用条款,即如果公司章程对此问题另有规定,那么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就按该规定处理;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合法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无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实现。此时,合法继承人取得的是“股权”,并不限于“股权价值”。显然,公司法的立法取向是倾向于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是体现人合性要求的任意性条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资合性公司,股权的转让并不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以直接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行为的行使附加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得超出一定限度。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时,继承人如何取得股权,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无须履行其他程序。但是,继承人转让通过继承所取得的股权,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成为必要。变更股东名册,继承人只有先将股权转到自己名下,才能进行转让等处分行为。

()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1.夫妻共有股权

(1)夫妻共有股权的内涵。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列举式规定。其中,股权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态。社会生活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经常持有某公司的股权,这类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称为夫妻共有股权。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出资而依法取得的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

(2)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约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一切财产,除非婚前另有约定的,就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于股权本质上为一种财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股权的价值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也就是哪些具体的股权类型属于夫妻共有股权。只有明确了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才能进一步讨论与此相关的其他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或者股权收益,包括以下情形:(1)婚前双方共有投资获得的股权;(2)婚后以共有财产投资或者买卖取得的股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受赠而获得的共有股权;(4)夫妻双方约定为双方共有所有的股权;(5)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取得的收益;(6)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我们所讨论的夫妻共有股权仅指由夫妻共同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2.夫妻离婚时一方持有的股权如何分割

(1)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适用规则。夫妻婚姻关系解除时,必然涉及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应当根据婚姻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分割未作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由此可见,股份可因继承事实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由公司章程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是对共同财产所作的股权分割或者转让。根据离婚所发生的股权转让,与根据约定而发生的股权转让不同。因分割夫妻财产,夫妻一方可以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对此作出限制的应为有效。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在夫妻离婚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如果双方对财产分割有约定,则应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应对股权进行评估,由享有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补偿股权价值的一半。这样处理既可以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又可以解决因夫妻财产而导致的股权转让问题。如果公司是在婚前由一方单独投资的,则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的处理,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16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的处理,与《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并不一致。处理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的具体规则,显然是比照《公司法》的股权转让规则而设计的。其中,最为关键的区别即夫妻离婚时,持有股权一方的配偶若要成为该公司股东,则必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那么持有股权一方的配偶就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其仅能提出分割“股权价值”的主张,而不能提出分割“股权”本身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源于原《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已将其修正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更为合理,更有利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2)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应当遵循股权转让规则的理论依据。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所适用的规则并不一致。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应当遵循股权转让规则,其理由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这种人合性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因股东人数的变化而面临破坏的风险时,公司股东应当享有维系人合性的权利。当夫妻一方持有股权,将股权转让给其配偶时,只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配偶才能取得相应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否则只能取得相应的“股权价值”。因此,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应当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对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如果这种连续性被中断或者稳定性被搅乱,那么公司的经营管理势必受到影响。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持有股权可以不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就可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其配偶,这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潜在的风险。

夫妻双方只有在出现极端冲突的情况下,才会选择离婚来终止婚姻关系。夫妻离婚时,如果一方无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即可取得夫妻共同股权中的相应“股权”,在此情形下,夫妻双方都成了公司股东,那么导致双方离婚的那种冲突被带到公司内部,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持续发展。所以,面对这种可以推定或者可以预见的风险,法律应当赋予其他股东一定的决定权。

3.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在对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该处分行为有效。因为,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基础是夫妻相互代理权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规定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应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条件。因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夫妻共有股权的证据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处理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中只记载夫妻一方姓名的股权分割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只是其原共有财产的变形而已,仍然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由一方名义持股实质上为夫妻双方持股,婚姻关系解除时,只要夫妻对股份归属进行约定,如将一方持有的股份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进行股权的分割和转让。

我们认为,夫妻股权是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因此,依照“一物一权”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公司后,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而夫妻不再享有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即转化成股权。因此,不能把夫妻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混为一谈。夫妻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分割方法上有别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通过抽回出资来分割原投入的家庭财产。

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只能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权本身。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夫妻他方不能以股东身份主张共有,只能向取得股权的一方主张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

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其权利客体只有一个,夫妻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股权。但是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股东名册中只登记夫妻一方的姓名,可以视为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夫妻他方对由此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只有一方作为代表行使,但是行使权利的一方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代理夫妻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

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就是说,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应当遵循股权转让的规则。夫妻离婚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后,如果其他股东同意夫妻一方进入公司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夫妻双方各自成为公司相互独立的两名股东,各自独立的享有对公司的股权。

()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对方转让股权的,这种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是否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此时的股权转让与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一定区别:(1)时间不同。股权转让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股权分割则发生在夫妻离婚之时。(2)关系不同。股权转让发生时,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和睦。因离婚而引发股权分割,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恶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之间存在的差异,能否决定适用不同的规则。我们认为,上述区别不足以支持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与离婚情形下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都应同样适用《公司法》、《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

()夫妻共有股权的赠与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具有以下几层含义:(1)只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包括推定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2)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3)数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在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和转让,都应适用《公司法》、《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所以,在这两种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都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夫妻一方将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股权赠与对方的情形下,其他股东是否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的场合,由于存在股权的转让价格,此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股权赠与的场合,并不存在股权的价值评估问题,进而也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在同等条件”,因此,在此情形下,应当认为,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