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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产权过户 房...

婚内产权过户 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2018-04-26 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

张老太的前夫过世两年后,经一朋友介绍与梁老先生相识,双方于1987年结婚。梁老先生同张老太一样也是再婚,梁老先生有一个女儿一直和前妻生活在一起。

张老太与梁老先生再婚后,两人就一直住在梁老先生婚前承租的A处公有住房内。1991年,张老太所在的工作单位将A处公有住房收回,同时增配了一套面积较大的B处公有住房给张老太和梁老先生二人居住使用,承租人为张老太。1995年,张老太将B处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在张老太一人名下。几年前,梁老先生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张老太离婚,并要求B处房屋归其所有。该案最终以梁老先生撤诉结案。在梁老先生撤诉前五天,张老太与梁老先生就B处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老太将B处房屋出售给梁老先生,后B处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梁老先生。

后来,梁老先生因病过世。张老太在整理梁老先生的遗物时发现B处房屋的产权证不在家里,后经张老太调查得知,梁老先生在过世前已将B处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自己的女儿。嗣后,张老太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梁老先生与女儿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张老太提供了一份在离婚诉讼时法院所作的调解笔录,张老太在该笔录中表示“B处房屋是梁老先生的住房套配来的,办手续时房管所说因是我单位分配的,写我的名字。到1995年办产权证时,是写了我一个人的名字,当时我也不懂,我想去换一个名字也无所谓,都一样的。”张老太认为,自己当时将房屋过户至梁老先生名下时,只是为了让梁老先生放心。梁老先生的女儿称,当年张老太将房屋过户至梁老先生名下时,张老太与梁老先生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这可以认定为夫妻财产归一人所有的书面特别约定,张老太通过过户的行为放弃了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该房屋应为梁老先生一个人所有,作为房屋产权人的梁老先生当然有权处分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梁老先生与女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同时梁老先生的女儿承认其父亲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时,梁老先生的女儿并未实际支付房款。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除非有特别之约定,否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张老太在几年前将B处房屋过户至梁老先生名下,仅仅是为了让梁老先生放心,权利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都是一样的。关于作为原告的张老太这一“让丈夫放心”的观点,我们可以在双方离婚诉讼的调解笔录中找到,即在夫妻双方的房屋过户之前,张老太就有陈述“到1995年办产权证时,是写了我一个人的名字,当时我也不懂,我想去换一个名字也无所谓,都一样的”。这段记载真实反映了当时情况下张老太将B处房屋过户至梁老先生一人名下的初衷,即让丈夫放心,而绝非放弃其对共同财产的产权份额。

其次,买卖合同的形式虽为书面,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当是明确的。该买卖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对B处房屋究竟是归属于个人亦或共同财产并无明确之约定,不能仅凭产权过户之后果,而推定张老太和梁老先生之间已达成房屋权利归属于一人的约定。

综上所述,B处房屋仍应归属于张老太、梁老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梁老先生并不因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而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独立的处分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现梁老先生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买卖的形式将B处房屋处分给被告梁老先生女儿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梁老先生女儿明知张老太对房屋转让并不知情,且在受让房产时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因而她也并非是善意第三人。所以梁老先生与其女儿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理应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最终支持了张老太的诉讼请求,判决梁老先生与其女儿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